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前往不知情友人 范子涵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出租套房時,見 温智博林依婷 夫妻(以下簡稱温智博夫妻)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2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並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紗窗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温智博夫妻上址住宅,竊取温智博夫妻所有放置在2樓主臥室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復於7月24日上午6時許,於湖口遊藝場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附表編號1②、編號6外),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再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放在范子涵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嗣經温智博發現上開財物失竊,旋調閱其主臥室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在范子涵上址租屋處前,發現騎乘上開機車之許志明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當場在該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智博夫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志明被訴加重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行竊得手物品為附表編號1①、2至9所示之物,然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附表編號1②、10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部分(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16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1頁),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論是否經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皆屬本院應審理範圍,就附表編號1②、10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部分,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温智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5至26頁、第60至63頁,本院卷39頁、第49至52頁),另有新工派出所警員 蕭詠翰黃澤霖 103年8月3日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依婷〉1紙、告訴人林依婷、温智博指認被告照片4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查扣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紙、告訴人林依婷103年10月16日偵詢當庭繪製之新生三路出租套房2樓平面圖1紙、新工派出所警員 楊家弘 10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1份、失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27頁、第28至30頁、第32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65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以及扣案之Agnes.b牌手錶2支、COACH包包1只、AP
PLE牌筆記型電腦〈IBOOKG4〉1台、 施華洛世奇 項鍊1條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見告訴人温智博夫妻位於上址之住處2樓窗戶未上鎖,以不詳方式攀爬至2樓窗戶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紗窗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依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正值中壯,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將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即附表編號1②、編號4、編號10)主動返還予告訴人2人,業經告訴人2人取回,並與告訴人2人以8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且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2萬元;而告訴人2人亦對被告之刑度表示均無其他意見,有本院104年7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34頁),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4、6、10所示贓物,均非被告所有,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
4年7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足稽(頁數詳見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紀念套幣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失竊財物│數量│││││├─┬──┼─────────┼──────┤││①│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1││〈MACAIR〉│││├──┼─────────┼──────┤││②│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IBOOKG4〉││├─┴──┼─────────┼──────┤│2│NIKON牌閃光燈│1支│││││├────┼─────────┼──────┤│3│NIKON牌相機鏡頭│1支│││││├────┼─────────┼──────┤│4│COACH包包│1只│││││├────┼─────────┼──────┤│5│Agnes.b牌包包│1只│││││├────┼─────────┼──────┤│6│Agnes.b牌手錶│2支│││││├────┼─────────┼──────┤│7│保養品│數罐│││││├────┼─────────┼──────┤│8│SONY牌手機│1支│││││├────┼─────────┼──────┤│9│紀念套幣│1組│││││├────┼─────────┼──────┤│10│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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