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102年7月24日偵查時證稱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 邱琪雯 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邱琪雯前,即已懷疑邱琪雯即為綽號「龍女」之女子,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除經警依法監聽外,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聯紀錄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第21頁、第24頁),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邱琪雯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白清圳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被告雖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日至103年7月1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4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邱琪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月24日6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並在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1090公克)及殘渣袋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102746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
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