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智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鄭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3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華興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 杜明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在吃安眠藥的習慣,曾經有夢遊過,我覺得當時我應該在夢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挑選貨架上商品後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之過程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且被告欲離去超商時,亦有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等情,難認被告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