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皇選任辯護人詹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6
0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坤皇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為自首、應適用之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法條,除被告屬過失犯罪,其前科及累犯加重之記載與論述,已由檢察官當庭刪除及更正外;另更正被告所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事故發生時間為23時20分許,並補充 廖昌柏 死亡時間為民國105年9月22日1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闖紅燈,肇事致廖昌柏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過失情節較重於一般交通疏失,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應認有心彌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