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士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請求能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被告有在場並當場承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注意幹線道車流狀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但超速行駛,對本案車禍事故亦係與有過失;且被告原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所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本院卷第59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已給付之30000元外,其餘部分係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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