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林慧其 被告 許文桂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案號:10
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7%計算(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係主張其為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法院就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如係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其即有義務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其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亦與上揭規定相符,其參加訴訟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阻擋之三輪車後,未再確認外側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縣民大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行駛在前開三輪車後方沿南雅南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汽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手、雙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40,000元、薪資損失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600,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雖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經過,以及因而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12,770元範圍內,及支出購買工作眼鏡2,000元乙節亦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
4頁反面、第185頁、第189頁)外,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據 亞東 紀念醫院、 健昇 中醫診所之函覆,原告之醫療費用
應僅為25,278元,且原告所遭受者僅係擦傷,何需於事發後
2個月內密集就醫診治,並自行至藥局購買人工皮及醫療用品?甚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1年多,仍至上開醫院骨科、診所就診,而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208元,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既係以健保身分就診,則其自費用藥之支出9,300元部分,即非屬必要,亦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2,770元(即25,278元-3,208元-9,300元=12,770元)。
㈡又原告先係陳稱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據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僅為23,000元,自當以此為據。
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遭受有臉部、手部、腳部之輕微擦傷,並無重大傷害,故當無因傷而需在家休養1年之理。至原告所另行罹患之足踝肌腱炎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相隔1年多之久,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6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現已年近60歲,一生清清白白,卻因一時過失致原告
受傷,內心著實懊悔不已,故不論係刑事審理、調解及民事審理程序,被告從未卸責且主動認罪,惟因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希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合理、相當之數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民大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直行而來,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車道前方阻擋之三輪車後,即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縣民大道而與直行於三輪車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手、雙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即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而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0,600元(即健昇中
醫診所27,000元、亞東紀念醫院142,000元、板橋大學眼科診所5,600元及醫療用品5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掛號費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欣藥師藥局收據、板橋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及 宏恩 眼鏡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87頁、第88頁、第118頁至第148頁),且被告雖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惟仍以原告除於事發後2個月內密集進行治療,且自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外,尚以自費身分至健昇中醫診所就診,甚且遲至事發1年多後復至亞東紀念醫院骨科及健昇中醫診所就診,該項診療行為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僅於12,770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云云置辯。
⑵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第6頁)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外,尚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害,嗣於101年12月起又因右足腱鞘囊腫、左足踝肌腱炎併內踝骨增生而至健昇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進行診斷治療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7頁)供參,雖被告辯稱該項診療行為距離事發當時已1年多,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審酌依據亞東紀念醫院102年4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54頁)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經急診到院後,即診斷出患有足踝肌腱炎之傷勢,且依據醫學臨床觀察,腱鞘囊腫亦多係因各種急、慢性外傷所引起,堪認原告時隔1年多後復因右足腱鞘囊腫、左足踝肌腱炎而再行接受診斷治療,亦應係由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甚明。另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9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因適應障礙而併發憂鬱情緒,故亦有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必要。況被害人為回復其身體健康,當會尋求對診治其病情最有利之醫院就醫,縱需以自費方式接受診療,但人身無價,原告為求傷害儘速治癒,本有選擇其信賴醫療院所就醫之權利,自難謂原告以自費方式至健昇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行為即屬不必要。再者,原告係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以及雙手、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為使傷口癒合,故購買人工皮、藥膏等醫療用品,堪認係有利於傷口部位之復原,亦應肯認其必要性。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核均屬無據,要不足取。
⑶承前所述,經本院依職權核計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之結
果,關於亞東紀念醫院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僅為11,712元,且其中1,02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關於健昇中醫診所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僅為15,600元,且其中200元係為診斷證明書費用;關於板橋大學眼科診所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00元,以及醫療用品所支出之總金額共計為4,810元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資料足憑。基此,原告所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2,522元,扣除診斷證明書1,220元後,其必要之醫療費用為31,302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31,302元之範圍內,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餘超過(包括後續治療)部分,或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或未提出尚需進行後續診療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自應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購買工作眼鏡: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購買工作眼鏡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恩眼鏡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並同意如數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400元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
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小奈米托兒所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健昇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依據原告到院時所受之傷勢,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原任職之補習班國中小 安親 老師工作?經健昇中醫診所於102年4月3日函覆稱:「若工作內容無涉負重勞力則不影響其工作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亞東紀念醫院則於102年4月18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擦傷不需休養;另病患足踝肌腱炎,建議減少走動及站立約2至3週;病患因車禍有焦慮反應,每個人復原之程度不一,速度亦因人而異,因病患未持續回診,無法回答其需休養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茲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國中小安親老師,其工作內容則係陪同學生溫習課業,並帶領進行活動、遊戲等項目,而其受傷部位主要位於臉部,倘尚未痊癒即回復上開工作內容,恐將致年幼學童受到驚嚇,且原告尚患有足踝肌腱炎,亦無法正常帶領學童進行活動、遊戲等情,故經綜合上情後,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其至少3週期間均無法工作,是於上開3週之期間內,原告請求全部薪資之損失,即屬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小奈米短期語文文理補習班出具之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衡諸上開證明,其上所載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
0年8月9日至100年9月9日,而每月薪資為23,000元等語,並非原告所指稱之30,000元,併參以被告復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3,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係於小奈米短期語文文理補習班任職,且薪資收入應為每月23,000元無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每月薪資可達30,000元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0,000元計算云云,尚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7,250元(23,000元×3/4=17,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容貌受損,且復健期間所受身心之痛苦,以及無形之醫療付出,且後續亦併發牙齒因牙根斷裂而需拔除等之後遺症,甚且被告於事發後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堪認其身體及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係擔任補習班安親老師,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被告最高學歷亦為大學畢業,惟已退休3年,目前並無工作,名下除有存款幾十萬元、汽車1部,以及少許投資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可佐。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臉部產生疤痕及色素沉著,恐仍須持續進行治療,甚且於車禍後明顯已產生適應障礙而併發憂鬱情緒,對原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顯然不低,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50,552元之損害(計
算式:31,302元+2,000元+17,250元+300,000元=350,
552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5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