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893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
整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