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891號聲請人甲○○(即 郭佳玲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佳玲之繼承人 邱詠屏邱偉豐 為未成年人,應另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協議分割並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二、如聲請人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具狀更正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聲請人(可選出一位共同送達代收人),並於狀末共同簽名蓋章,始為適法。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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