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參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應不予計算。
三、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件關於沒收之諭知,仍依原判決所犯之罪,仍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