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9年9月16日宣判,其復於約1年後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葉瑞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居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發自民國110年9月6日15、16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鎮山佳里19鄰照南18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10年9月7日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葉瑞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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