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棍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楊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明前與 易進 發因土地公廟電力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以持安全帽、棍子及徒手等方式毆打 易進發 ,致易進發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易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