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城於民國108年1月14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66號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王莉姍 (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下腦膜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