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豐安路與產業道路口(豐安路88之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有 許武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武田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