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王清雲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村隆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村隆(男,日治時期00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00番地)於民國19年8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王村隆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村隆之侄子,王村隆於日治時期大正9年8月22日因前戶長 王葉 死亡後,即無其他設籍紀錄,迄今已逾99年,爰依法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村隆於大正9年(民國9年)8月22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
108年4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王村隆自民國9年8月22日失蹤,計至19年8月22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