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蔡秀悅 被告 蔡培欣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洪臣宗
洪樹林
洪全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二二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三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秀悅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臣宗
、洪樹林、洪全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培欣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228.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以利於原告得與所有之毗鄰同段108-1地號土地(下稱108-1號土地)合併使用,這樣使用之土地才比較完整等語。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洪臣宗、洪樹林、洪全茂(下稱被告洪全茂等3人)均到庭陳稱: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若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得之土地會無對外聯絡道路,而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可透過毗鄰13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語。
㈡、被告蔡培欣陳稱: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得之位置均相同,所以都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洪臣宗、洪樹林、洪全茂則均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惟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區之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1年5月10日港鎮建字第111000637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2789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13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及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情形。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較寬之不規則形狀,北邊有被告蔡培欣興建之雲林縣○○鎮○○段0○0○號農舍二棟,而系爭土地現況不臨路,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本未臨路而屬袋地,則不論依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未能臨路,均非為分割所致,難認該方案有何不當。而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108、108-1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蔡培欣、原告蔡秀悅所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方正,被告蔡培欣得自其所有上開108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道路,原告得自其所有108-1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道路,且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108-1號土地合併使用後之地形,亦較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108-1號土地合併使用後之地形更完整,更具有經濟效益。如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除不方正外並略呈上引號形(「)顯不利使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培欣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3,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培欣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蔡培欣所取得之土地。準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培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1分之3601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蔡培欣所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程尹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