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區○○○街往正康一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
正康二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正康二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因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依職權調取車輛車籍資料核
閱無訛,復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在卷,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
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39,1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9,200元,零件部分
為19,9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出
廠,有上揭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30日止,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90元(計算式:19,900
1/10=1,99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9,2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1
,190元(計算式:1,990+19,200=21,190)。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日乙節
,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
收入淨額約為1,567元至1,800元,則原告以每日1,500元
為基礎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計算式:1,5003
=4,500),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690元(計算式
:21,190+4,500=25,690)。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
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雖近路口
時有減速,然未完全讓被告駕駛之幹道車先行,遂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就此參諸前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與態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以70%為允當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
17,983元(計算式:25,69070%=17,9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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