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陳舒萍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序達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上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
被告及其家屬應自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而依原告在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併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乙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2,100元後,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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