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依約借期至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七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時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自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有本金欠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無著,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竹企銀授管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原告利率調整變動公告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竹企銀授管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原告利率調整變動公告等資為證明,故應認原告右揭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乙節,法有可據,是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