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時至2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口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於翌(12)日10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44頁背面、6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3、67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回上訴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第1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於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另案聲請羈押之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文瑞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據覆:本股尚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廖文瑞等語,有該署105年5月23日乙○錦仁105毒偵225字第968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復於105年6月17日審理時,供稱其另一毒品來源為 江建樑 ,並表示其係於同年4月份時向檢察官提到此上游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66頁),惟本院於105年2月3日即因江建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核准對江建樑實施通訊監察,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押字第64號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江建樑販賣對象並無本案被告,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及前揭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3號卷及105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不堪友人邀約而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照顧、前從事保全、洗車業、工程行之工作、收入為基本薪資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胃潰瘍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4頁背面、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