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毓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數宣告之罪刑已經裁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部分拆出,另併合他罪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曾經定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打散後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2案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3案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4案件),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聲請人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脫逃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因犯如附表1所示之脫逃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二案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不得再將編號1所示之罪拆出後與附表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今聲請人將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出,再聲請併合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