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告 陳俊廷

被告 吳雅琪上兆國際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7,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購買廠牌中華、

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約定車款總價為16萬元,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當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確實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爾後,原告陸續於112年1

1月26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3日

給付車款27,3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匯款金額

為117,300元。豈料,被告竟於113年2月6日晚上將系爭貨車

拖走,造成原告工作上諸多不便,原告前前後後已給付被告

167,300元,被告於約定過戶日前又將系爭貨車拖回,被告

既反悔而不將系爭貨車賣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

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當日僅給5萬元現金,剩下11萬元車款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雙方約定分5期,每期款項為27,280元,合計5期金額為136,400元。然第1期款項應於112年11月20日繳付,原告卻遲於112年11月

  26日付款,依約被告本可立即拖回車輛。嗣後,原告又給付4次款項達117,300元,至今尚欠19,100元(之後協調為9,280元)尾款未清償。又系爭貨車因原告無手排汽車駕照,遲遲無法辦理過戶,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於交車後未辦理過戶,被告當可拖車。被告認為原告係在拖時間,原告亦惡意不繳停車費,公司擔心車子會遭毀損,及延伸更多紅單問題,故報請協尋業者將系爭貨車先行取回。車輛取回後,曾與原告協調好113年2月7日辦理過戶並收尾款,惟在前往台南監理站路上,被告接獲自稱原告之債主,聲稱原告欠其50萬元,表示必須以系爭貨車交其抵債,被告擔心有詐

  ,於是取消交易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約定車款總價為16萬元,簽約當日已交付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亦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原告嗣後又給付被告車款117,300元,總計原告共給付被告車款167,300元,然被告卻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貨車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帳戶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合約書、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

  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上詞為辯,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約定:乙方(即買方、原告)以租代購購買,餘款每期27,280元,分5期(如租賃契約)需繳滿2期後清償無違約金及利息,只需清償本金,如有逾期未付車款,甲方(即賣方、被告)可立即取回車輛,乙方陳俊廷不得有異議;且兩造因而另定之「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約定:以112年11月20日為第一期,至113年3月20日為第五期,應於每月20日給付分期款27,280元等情無訛,有前述之系爭合約書、車輛方期租購契約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雖原告第一期係在112年11月26日分兩筆各26,300元、1,000元,總匯款27,300元予被告,而有逾期未付車款情形,但被告既未即時依約行使取車權將系爭貨車取回,反而接受原告陸續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3日各匯款3萬元予之,自可認定被告放棄主張因原告未遵期在112年11月20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27,280元而發生之車輛取回權,其嗣又主張在113年2月6日將系爭貨車拖回係本於原告遲付分期款所生之車輛取回權云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為不可採。

(三)原告至112年12月23日已陸續給付分期款總計達117,300元,則在113年2月6日被告將系爭貨車取回時,原告並未有逾期未付車款情形(於當時甚至已經超付分期款達35,460元),被告遽行將系爭貨車取回,已然發生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定「甲方違約不賣」之情事。被告雖又執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應於交車後(空白)日內辦理過戶完畢,逾期不辦願接受註銷,有違章等任何責任乙方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語等情,抗辯有權取回車輛。但該條並未約明原告應於交車後若干日內辦理過戶完畢,且被告公司業務曾傳訊原告聲稱:老闆同意原告6,000元加尾款3,280元共9,280元,掛到2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亦明知前揭第六條約款因為未定明乙方應在交車後若干日辦理過戶完畢之日數,無法依該條款取回系爭貨車之情。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稱原告之債主出面主張權利云云,惟該人是否真為原告債主實有疑義,且縱真有原告欠款50萬元之債主存在,亦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關,被告執此為取回系爭貨車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據上,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並未有取回系爭貨車之正當性,則其仍在113年2月6日將系爭貨車取回,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原告因被告違約不賣,自得要求被告按已收之款項退還定金給乙方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車款167,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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