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與被害人 彭佳楠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3號被告蔡文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至同時9分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內,飲用1瓶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三福街
4巷口時,不慎擦撞 彭佳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