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邱增財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1段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按:即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ZDQ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4ZDQ4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已繳納罰鍰,爰以同字號裁決書變更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左轉,原審法官審理時曾詢問員警意圖左轉算左轉嗎?警員回答不算;原審法官亦問上訴人是否是在橋下,上訴人答稱是市○○道直行,也是在橋下,與原審法官認定的橋下有認知上的差異。系爭車輛並未進入中山北路,事發於早上7點45分,車多擁擠,系爭車輛如有進入左轉車道,如何能在市○○道上被開單?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提出當時有義交指揮,放棄左轉直行市○○道。原審時員警提供影片證明上訴人是在市○○道上,影片中上訴人說我錯了,是代表未注意看到,但未左轉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舉發本件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周彥宇 之證述、上訴人陳述行駛時為警攔停之經過、Google地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市○○道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之行為;復說明市○○道與中山北路1段口設置有禁止左轉用「禁18」標誌,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市○○道向左偏轉中山北路1段,其車頭已駛入中山北路1段之道路範圍,認定其已非依循原線型行駛狀態,明顯有左轉彎行為,不論是否完全駛入中山北路1段、或有無經義交人員當場制止而放棄繼續左轉彎,俱核屬左轉彎不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為本件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第2-3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未有違規左轉等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