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原告 楊新德
訴訟代理人 楊美春
嚴天琮 律師
被告 王俊堯
訴訟代理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0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號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此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光號誌自紅燈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創傷合併右血胸及左氣胸、左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705元: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受重傷急診入院,旋即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10月23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因原告傷勢嚴重,自急診入院後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11月26日始轉普通病房,同年12月16日出院,醫師醫囑尚須持續門診治療,迄今共支出114,705元。
⒉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40,69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共計花費40,698元。
⒊交通費用4,325元: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出院時因維生之呼吸設備緣故,需搭乘救護車返家,又日後往返醫院,均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外出均需仰賴親友開車接送或計程車代步,共計花費4,325元。
⒋看護費用473,0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至12月29日、110年1月4日至29日、110年2月22日至3月8日住院,共計76天需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一天以2,200元計,共支出167,200元。另原告經醫師評估自109年12月29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是除上開期間兩度住院(已於前開已支付看護費用請求)外,均係由家人照護,仍需比照一般看護而得請求看護費用,故於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05,800元【計算式:396,000-57,200-33,000】,是看護費用總計為473,000元【計算式:167,200+305,800】。
⒌機車維修費用6,750元: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導致損壞,維修費用為6,75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05,355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身強體壯,以務農為生,種植龍眼、薑、竹筍及檳榔等作物,將農作販售後有穩定收入,然因農作收入無收入證明,故按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分別爲23,800元、24,000元,則自109年10月12日發生車禍至109年12月29日出院,總計205,355元【計算式:23,800×(2+20/31)+24,000×(5+28/30)】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壯硬朗,以務農維生,操持農務不假他人之手,不料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嚴重在加護病房將近1個半月,因傷及肺部,連呼吸均痛苦難耐,需仰賴氧氣筒維持呼吸,期間經歷手術住院、反覆門診就醫,日常24小時需他人協助,身心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844,833元【計算式:114,705+40,698+4,325+473,000+6,750+205,355+1,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83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責並無意見,但對原告主張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4,705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對原告主張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40,698元,不同意給付。
⒊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325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73,000元部分,僅同意給付12萬元。
⒌對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6,750元同意全部給付,不用計算折舊。
⒍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05,355元部分,僅同意給付6萬元。
⒎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僅同意給付16萬元。
㈡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門診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5、57頁),且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光號誌自紅燈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4,7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705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共計花費40,698元等語,惟據被告表示不同意給付。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所示有關鋁輪椅、氧氣機租金、輪椅租金、便盆椅租金(見附民卷第35頁)等項,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必要,原告據此請求16,300元【計算式:5,800+10,500】,為有理由。至於紗布、濕紙巾、無刺魚肚粥、水晶餃盒裝等食物、衛生衣、手拍、手套、量血壓計、貼布、拐杖、單人透氣床墊、立得康高鈣等其他營養品及其他未載明項目等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要難認為療傷所必需,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6,3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出院時因維生之呼吸設備緣故,需搭乘救護車返家,又日後往返醫院,均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外出均需仰賴親友開車接送或計程車代步,共計花費4,3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派遣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乘車證明、估價單、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325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至12月29日、110年1月4日至29日、110年2月22日至3月8日住院,共計76天需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一天以2,200元計,共支出167,200元。另原告經醫師評估自109年12月29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是除上開期間兩度住院(已於前開已支付看護費用請求)外,均係由家人照護,仍需比照一般看護而得請求看護費用,故於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05,800元【計算式:396,000-57,200-33,000】,是看護費用總計為473,000元等語,惟被告僅同意給付12萬元。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29日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出院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的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因此,原告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依其傷勢,本需專人照護,另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6個月,所需專人照顧期間,雖部分未另聘看護,惟均由家人照料,依前開說明,仍可認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從原告提出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需以全日照護為宜。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即全日)以看護費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109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由照顧服務員及家屬看護之看護費473,000元【計算式:167,200+(2,200×13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導致損壞,維修費用為6,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6,750元,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身強體壯,以務農為生,種植龍眼、薑、竹筍及檳榔等作物,將農作販售後有穩定收入,然因農作收入無收入證明,故按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分別爲23,800元、24,000元,則自109年10月12日發生車禍至109年12月29日出院,總計205,355元【計算式:23,800×(2+20/31)+24,000×(5+28/30)】等語,惟被告僅同意給付6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除被告同意給付外,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工作損失205,355元,除被告同意給付6萬元外,原告僅提出有實際耕作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9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耕作且非受雇他人務農之事實,但從事農耕工作,仍有成本、天災等因素考量,並非提供勞力,即可獲有利益,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其上開所述之穩定收入,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工作損失之證明。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同意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原告原以務農為業、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則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組裝工作、月薪約3萬5,000~6,000元、已婚、育有一名5歲幼兒、與妻小同住、另有房貸及需扶養未同住之母親等情,此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2、84、10頁)。因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025,08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4,705元+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16,300元+交通費用4,325元+看護費用47萬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6,75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08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即裁判費1,000元),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