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告 邱千凱 被告 張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次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因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與原告在麗寶世紀館社區2樓健身房俱樂部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小人」、「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求為:㈠原告前審訴訟(即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請求被告應刊登公告道歉函。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鈞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顯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於麗寶世紀館社區2樓公眾得出入之處,誹謗原告丟棄被告鞋子,且「不斷辱罵原告為『神經病』」,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03年3月21日於本院偵查庭外對原告、 邱仲根 2人口出惡言,且於檢察官面前嘲笑謾罵邱仲根很可憐等語部分,因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另贅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邱仲根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經該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1月27日,於麗寶世紀館社區2樓處所有為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於104年7月7日判決原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嗣原告再於10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本件主張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事實,核與上開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同一,雖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不斷辱罵原告為『神經病』」之行為,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小人」、「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然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原告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評價為單純一罪,此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可憑,故應係屬同一原因事實;且本件與前案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均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前案之聲明係請求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包含原告主張103年3月21日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對原告、邱仲根2人口出惡言之行為之損害賠償在內),而本件除聲明請求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外,尚請求被告應在麗寶世○○○區○○○○○道歉函,然其請求張貼道歉函部分,乃原告得於前案當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要旨所揭,此部分亦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既認定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並無毀謗、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及行為,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於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是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為主張被告應就10
1年11月27日公然侮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5萬元及公告道歉云云,實屬就同一事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自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終局判決中裁判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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