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栗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03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栗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區○○路與泰昌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往泰昌三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簡淑斐 行走行人穿越道欲往國際路方向穿越泰昌三街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挫傷併腫脹及紅腫、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栗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淑斐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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