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乙○○、 吳孟蓁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贓物之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被告所處之罰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