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伶娟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伶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伶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便利超商,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信貸 小陳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下旬,分別以如附表「瀏覽刊登商品的網站/商品」欄所示之網路平臺,佯裝成網路拍賣賣家,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使 李其蓁劉明豐洪煒傑林鈺凌吳亞儒周經富彭倫奕羅峻宇江曼寧黃國展陳維宣李易倫吳奕萱鄭巧翎邢子瑩趙翊 汝等16人瀏覽該些商品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分別表示購買如附表「瀏覽刊登商品的網站/商品」所示商品後,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提領殆盡。嗣經李其蓁等16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蓁、洪煒傑、吳亞儒、周經富、彭倫奕、江曼寧、黃國展、陳維宣、李易倫、吳奕萱、鄭巧翎、邢子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林伶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便利超商,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信貸小陳」,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信貸小陳」上開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信貸小陳」,他說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伊曾經查過申辦信用貸款流程,一般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只是當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因為經濟需要借款,才會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不認識對方、亦無獲利,更非單純販賣或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
便利超商,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信貸小陳」,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信貸小陳」上開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院卷第165頁、第222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6734號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419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15張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
9頁至第20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下旬,分別以如附表「瀏覽刊登商品的網站/商品」欄所示之網路平臺,佯裝成網路拍賣賣家,在網路上刊登商品,使告訴人李其蓁、洪煒傑、吳亞儒、周經富、彭倫奕、江曼寧、黃國展、陳維宣、李易倫、吳奕萱、鄭巧翎、邢子瑩、被害人劉明豐、林鈺凌、羅峻宇、 趙翊汝 等16人瀏覽該些商品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分別表示購買如附表「瀏覽刊登商品的網站/商品」所示商品,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提領殆盡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蓁、洪煒傑、吳亞儒、周經富、彭倫奕、江曼寧、黃國展、陳維宣、李易倫、吳奕萱、鄭巧翎、邢子瑩、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豐、林鈺凌、羅峻宇、趙翊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69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李易倫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巧翎中國信通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邢子瑩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份、李其蓁通訊軟體Line截圖12張、劉明豐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43張、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洪煒傑通訊軟體Line截圖7張、洪煒傑手機翻拍照片3張、林鈺凌通訊軟體Line截圖7張、吳亞儒手機翻拍照片4張、吳亞儒通訊軟體Line截圖12張、周經富通訊軟體Line截圖10張、彭倫奕通訊軟體Line截圖10張、 羅竣宇 通訊軟體Line截圖14張、江曼寧手機翻拍照片5張、陳維宣通訊軟體Line截圖26張、李易倫手機翻拍照片2張、李易倫通訊軟體Line截圖6張、吳奕萱通訊軟體Line截圖15張、鄭巧翎手機翻拍照片8張、邢子瑩通訊軟體Line截圖23張、趙翊汝通訊軟體Line截圖4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
255頁、第263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92頁、第29
7頁至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43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87頁、第401頁至第412頁、第423頁至第432頁、第441頁至第455頁、第467頁至第481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次申辦貸款,不論係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應均係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是第一次申辦貸款,沒有查對方公司名稱,只記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關於貸款之廣告頁面,當時伊跟「信貸小陳」說伊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說之後再討論還款事宜,他可以幫伊美化帳戶,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伊順利申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伊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並先領出伊金融帳戶內的錢,但沒有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用途,伊曾經查過申辦信用貸款流程,一般不用提供提款卡、密碼,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急需用錢才提供給對方。伊有先把上開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剩下幾10元,伊想帳戶內沒有錢應該不能幹嘛等語(見院卷第165頁),依上,被告欲辦理貸款,當「信貸小陳」聲稱可以為被告美化帳戶、協助申辦貸款時,卻於未詢問或查明對方身分、公司名稱、美化帳戶流程、尚未談論還款事宜之情形下,即依不知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為何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已先行查詢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既明知申辦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已然查覺對方要求不合常理,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又被告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得貸款,卻在對方未要求提供相關資力證明、且上開帳戶內餘額經對方指示提領所剩無幾之情形下,竟仍相信「信貸小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為其美化帳戶以助其申辦貸款,況美化帳戶乃在帳面上製造虛假金流,被告請託「信貸小陳」美化帳戶,自可預見對方將在上開帳戶交易金流上作假,亦可預見「信貸小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將為非法行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具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32歲,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栽種溫室蘭花工作(見院卷第165頁、第223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從而,「信貸小陳」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美化帳戶、順利辦理貸款,涉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不認識對方、亦無獲利,其提供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非單純販賣或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已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已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是否認識對方或從中獲利,與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無涉。是以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信貸小陳」要求其交付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係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僅因急需用錢,竟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實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本案無證據可證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如附表所示「瀏覽刊登商品的網站/商品」欄所示網路賣家身分向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是以縱然本案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非無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該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8390號),與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317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缺錢而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共受有17萬7025元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李其蓁等16人達成和解,無適當賠償李其蓁等16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審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栽種溫室蘭花之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67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4199號函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43頁、第151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
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永彬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瀏覽刊登商品的網│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害人│站/商品│(民國)│(新臺幣)│之帳戶││││(民國)││││├──┼─────┼────────┼─────┼─────┼────┤│1│李其蓁│108年3月25│108年3│2萬元│中信帳戶│││(告訴人)│日下午在「旋轉拍│月26日14時││││││賣」程式購買「│時30 分許 ││││││CHANEL流浪包」1│││││││只││││├──┼─────┼────────┼─────┼─────┼────┤│2│劉明豐│108年3月26│108年3│1萬5000元│郵局帳戶│││(被害人)│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月27日9時││││││上、名稱為「高雄│19分許││││││用不到的物品俗俗│││││││賣」之社團內購買│││││││「IPHONEXSMAX│││││││金色256G手機」1│││││││支││││├──┼─────┼────────┼─────┼─────┼────┤│3│洪煒傑│108年3月26│108年3月│1萬8000元│中信帳戶│││(告訴人)│日在社群網站臉書│26日12時9││││││上、名稱為「MARK│分許││││││ETPLACE」之社團│(起訴書誤││││││內購買「IPHONE│載為108年││││││XSMAX金色256G│3月26日12││││││手機」1支│時10分許,│││││││應予更正)│││├──┼─────┼────────┼─────┼─────┼────┤│4│林鈺凌│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480元│中信帳戶│││(被害人)│在網路商城PCHOME│26日15時17││││││購買不詳數量之「│分許││││││娘家滴雞精」│(起訴記載│││││││108年3月│││││││26日,應予│││││││補充)│││├──┼─────┼────────┼─────┼─────┼────┤│5│吳亞儒│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1830元│郵局帳戶│││(告訴人)│在網路商城PCHOME│27日9時34││││││購買「益生菌」2│分許││││││盒││││├──┼─────┼────────┼─────┼─────┼────┤│6│周經富│108年3月27│108年3月│1萬8000元│郵局帳戶│││(告訴人)│日8時許在社群網│27日14時16││││││站臉書上、暱稱為│分許││││││「 張大斌 」之人購│(起訴書記││││││買「IPHONE10│載108年3││││││XS手機」1支│月27日14時│││││││,應予補充│││││││)│││├──┼─────┼────────┼─────┼─────┼────┤│7│彭倫奕│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1萬8000元│郵局帳戶│││(告訴人)│在「TTICKETS」網│27日12時26││││││站上向通訊軟體Li│分許││││││ne帳號「MMSS68」│││││││之人購買「IPHONE│││││││XSMAX手機」1支││││├──┼─────┼────────┼─────┼─────┼────┤│8│羅竣宇│108年3月26│108年3月│1萬8000元│中信帳戶│││(被害人)│日13時許在社群網│26日13時50││││││站臉書上、名稱為│分許││││││「大高雄新機二手│││││││買賣平台」社團內│││││││向自稱「 劉健宏 」│││││││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MMSS68│││││││」)購買「IPHONE│││││││XSMAX金256G手機│││││││」1支││││├──┼─────┼────────┼─────┼─────┼────┤│9│江曼寧│108年3月27│108年3月│5000元│郵政帳戶│││(告訴人)│日15時許,在「旋│27日15時22││││││轉拍賣」程式上購│分許││││││買「蒸氣烘烤爐」│(起訴書誤││││││1台│載為15時27│││││││分,應予更│││││││正)│││├──┼─────┼────────┼─────┼─────┼────┤│10│黃國展│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370元│中信帳戶│││(告訴人)│12時許在網路商城│26日12時27││││││PCHOME向賣家(LI│分許││││││NEID:「WA5085│││││││9」)購買不詳數│││││││量之「 葉黃素 」││││├──┼─────┼────────┼─────┼─────┼────┤│11│陳維宣│108年3月24日│108年3月│2250元│中信帳戶│││(告訴人)│在網路商城PCHOME│26日13時54││││││向賣家(LINEID│分許││││││:「CCKK218」)│││││││購買「 雀巢立攝氏 │││││││糖尿命專用配方」│││││││2箱││││├──┼─────┼────────┼─────┼─────┼────┤│12│李易倫│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1萬8000元│中信帳戶│││(告訴人)│23時許在社群網站│26日11時55││││││臉書上、名稱「GO│分許││││││GORO買賣交流俱樂│││││││部」社團內,向自│││││││稱「 鍾孟軒 」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MMSS68」)│││││││購買「IPHONEXS│││││││MAX金256G手機」│││││││1支││││├──┼─────┼────────┼─────┼─────┼────┤│13│吳奕萱│108年3月23日│108年3月│4075元│中信帳戶│││(告訴人)│18時50分許在網路│26日14時16││││││商城PCHOME向賣家│分許││││││(LINEID:「C5│││││││20168」)購買不│││││││詳數量之「 關立固 │││││││」││││├──┼─────┼────────┼─────┼─────┼────┤│14│鄭巧翎│108年3月間在網│108年3月│2020元│郵局帳戶│││(告訴人)│路商城PCHOME向賣│27日11時11││││││家(LINEID:「│分許││││││C520168」)購買│(起訴書記││││││「雞精」2盒│載108年3│││││││月27日中午│││││││,應予補充│││││││)│││├──┼─────┼────────┼─────┼─────┼────┤│15│邢子瑩│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萬3000元│郵局帳戶│││(告訴人)│18時57分許,在「│27日10時53││││││旋轉拍賣」程式上│分許││││││向帳號「TS_UN」│││││││之賣家(LINEID│││││││:「YAN554411」│││││││)購買「CHANEL│││││││MINICOCO」包包│││││││1只││││├──┼─────┼────────┼─────┼─────┼────┤│16│趙翊汝│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8000元│中信帳戶│││(被害人)│在「旋轉拍賣」程│26日13時38││││││式上向帳號「TS_U│分許││││││N」之賣家(LINE│││││││ID:「YAN554411│││││││」)購買「LVWOC│││││││」包包1只││││└──┴─────┴────────┴─────┴─────┴────┘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偵卷│├──┼────────────┼────┤│3│內警偵字第10831132300號│警一卷│├──┼────────────┼────┤│4│內警偵字第10831879000號│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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