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李進隆 即廣輪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需繳納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即於當日自設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10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復於104年4月22日以需繳納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76萬元,原告亦於當日自設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之上開帳戶提款78萬元後,將其中76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15日寄存於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以為送達,自可認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截至105年2月16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2紙為證,並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4年12月16日玉山草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9日玉山草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李兆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廣輪行李進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份之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31、32、48、49頁)存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76萬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於104年12月1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內清償借款,其應自10
5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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