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何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明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在卷足
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03元,及
其中69,977元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3元,及其中69,9
77元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5月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