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往龍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光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適有丙○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鎮○○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行至光大路口欲左轉時,亦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與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明知與丙○所駕駛前揭車輛碰撞,造成丙○、乙○○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得丙○、乙○○之同意,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乙○○2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復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從而,被告雖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未對該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尚無刑法第55條所定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被害人因此受有延誤救助之風險,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丙○、乙○○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均就該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