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零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8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文化中心前便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0595公克)及內含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辯稱自己是同時施用而非分別施用。經查: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67800ng/mL)、可待因(5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550ng/mL)及安非他命(148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是同時施用,但其於警詢中自稱是分別施用(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也陳述是分別施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是將兩種毒品摻在一起用玻璃球施用,隨後又改稱是同時用注射的(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稱是同時以玻璃球施用(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先後陳述不一,又扣案注射針筒經鑑定後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825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25頁),可證其所述同時以針筒施用並不屬實,其所述以玻璃球一起施用,亦與自己先前陳述不符,應係為減輕罪刑而臨訟杜撰,應以其警詢、偵查所述為真,被告是分別施用兩種不同毒品。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坦承有施用,但所述施用時間、方式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不符而不足採信,不能認被告完全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自首,但被告本件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通緝到案,現場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此時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認被告構成自首。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晶體1包、內含透明液體針筒1支,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825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均稱為其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