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林東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在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之遮光墊下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72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毅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相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23公克)。
三、核被告林東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72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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