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進士
代 理 人  林育任 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
第235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避免相對人將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
影響聲請人日後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為就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座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
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觀諸原告起
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不外乎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
人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爰催告給
付價金、解除買賣契約、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
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依前揭說
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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