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詹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將於民國106年1月6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