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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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仲凱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5月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仲凱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共同收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詐欺方式,於105年1月18日詐騙 李曼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名,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2月
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2月2日至109年2月1日;另受刑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至1月12日,詐騙林美枝匯款226萬餘元進入所收購之銀行人頭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名,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106年2月2日至109年2月1日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足以認定。因受刑人受有2次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宣告,其中第1次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復因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第2次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係依法行事。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於同一時間收受2本金融存摺,原審以一罪一罰分案審理,因受刑人誠心悔改,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前案判處1年2月、緩刑3年後,3年內已無犯罪之事實,加上2本存摺是同時持有,並非一前一後取得,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本件受刑人於
105年1月間先後故意犯罪,其詐騙之對象不同,行詐之時間有別,因現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受刑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不得主張1次收受2本存摺,僅受1次處罰。鑒於受刑人受有2次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宣告,已非偶發犯,其中第1次法院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因故意另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規定,受刑人以1次收受2本存摺,原確定判決有誤,受刑人在原判決確定後已無再行犯罪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