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5404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4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零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
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3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0.000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
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749,
541元未為給付,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
甲○○亦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應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 (民國)
1、830,000元94.09.12乙○○、無記載免作成拒絕
甲○○、證書及通知
吳誠文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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