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3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338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趙麗華 (原名: 陳趙麗 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債務人 陳趙麗華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6,811元整,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相對人陳趙麗華(即借款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243957)(證二)(三)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6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年息15%計算。(四)詎相對人陳趙麗華僅繳款至95年3月10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56,81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新臺幣56,811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證三)。(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3381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趙麗華(原│自民國95年3│至民國95年4│年息18.25%│││56811元│名:陳趙麗│月10日起│月13日止│││││華)├──────┼──────┼───────┤││││自民國95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4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