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子女之證言為判決依據,然卷宗內並無該子女證言之筆錄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載實屬不合法。又自訴人證述係遭聲請人拳打腳踢,惟驗傷單卻僅載受有「擦傷」,足認自訴人之證言亦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廖清龍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多次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且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及90年度聲再字第470號等裁定即認定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亦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