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
七月八日簽發其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帳戶第131-1號之本票三紙(票號分別PW0000000、PW0000000及PW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為擔保,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當時原告之妻即訴外人乙○○。
㈡詎料原告屆期將本票空白背書交付乙○○,由乙○○提示前
揭三紙本票,惟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亦均無效果,嗣前揭抵押物遭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乙○○參與分配結果亦分文未得,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執宙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乙○○乃將本票三紙又返還原告,原告與乙○○更因本件債務鬧離婚,因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執行卷宗,及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所提三紙本票由何人提示退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三張本票是否證人提示退票?若是,被告為何會開立此三張本票,而最終由證人提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將借款交付被告?)有看過,是我去提示的。這三張票是向我前夫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這個錢是準備給我兒子的教育基金,所以後來由我提示,結果提示退票了。我前夫有把一千五百萬元交給丙○○,他是跟我前夫借款,他跟我前夫是否有親戚關係我不很清楚,至少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之間有困難所以借錢給他,錢不是我借給他,提示退票之後本票、退票理由單就還給我前夫。」(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上訴人將空白背書之該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 陳欽賢 ,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原審謂依該條項規定,陳欽賢與上訴人之交付訟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於 張弘明 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訟爭票款,亦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之三張本票,經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正本,票據背面確有原告之背書再由訴外人乙○○提示,故雖依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函覆,原告所提三紙本票最終係由訴外人乙○○提示退票,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執行卷宗查證結果,亦得悉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時之抵押權人之為乙○○,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證人乙○○之證言,原告顯係因借貸關係而向被告取得三張本票,空白背書交由乙○○提示,退票後乙○○返還三張本票予原告,此對原告權利人之地位並無影響,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登記乙○○為抵押權人,應與乙○○所言該款項原為子女教育基金有關,亦不足以否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惟依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九八五號乙○○參加分配卷內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清償期約定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應自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負遲延還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