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慧如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慧如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8年4月10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 潘金玉 簽立之收據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4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繼而藉以儲值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有本院108年4月10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排版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卷108年
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卷10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
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500元1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
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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