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飲酒後情緒失控,竟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告翁鈺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忠與 關雅惠 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玟玟的店」KTV包廂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關雅惠之頭部數下,致關雅惠受有腦震盪、左頭皮擦傷、左臉擦傷及左眼內側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因關雅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翁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關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KTV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關雅惠傷勢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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