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恬指定辯護人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本院交易卷第113-1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47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1.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的過失是一半,告訴人自己也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論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使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因本案事故致工作能力缺損14%(本院交易卷第123頁)及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49、153頁),堪認被告迄未得到告訴人之宥恕,佐以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情形、被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故認其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張嘉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53巷1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 林連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連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套狀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連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連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套狀撕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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