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淵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淵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淵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常淵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審理,於
104年9月7日判決,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附表:受刑人常淵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共計32次)│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30日起│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13日至│││至103年11月4日││102年10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64號│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44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130號│548號│54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決││130號│548號│548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備註│編號1部分,經臺│編號2至14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訴緝字第│6月確定│││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14日至│││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4484號│44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548號│548號│54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決││548號│548號│548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備註│編號2至14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4484號│44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548號│548號│54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決││548號│548號│548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備註│編號2至14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24日││││102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4484號│44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548號│548號│54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決││548號│548號│548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備註│編號2至14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1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字第317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44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548號│54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決││548號│548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備註│編號2至14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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