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紋嘉 即 范思 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審理中,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以113年度雄金職字第9號)執行中,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受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3年3月14日拍賣通知在卷可考。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高雄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26740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112年度司執字126740號財產所有人:范紋嘉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三民區鼎泰一61869.256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