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證據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屬變更犯罪類型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查被告林儀和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其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曾慧娟 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使被告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林儀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行經永安街與辭修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碰撞曾慧娟騎乘、沿辭修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曾慧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