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不求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被告吳子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與 蕭韻 宣前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之租客。吳子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前某日時許,趁 蕭韻宣 不在上開租屋處之際,徒手竊取蕭韻宣所有藏放在上開房屋個人房間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逞。
二、案經蕭韻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蕭韻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所提供事發後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