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原告 董美蓮
被告 何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前因住家門口停車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17分至2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原告住處門前,用手指上開住處並接續辱罵「幹你娘、臭雞歪」、「龜兒子」(台語)、「幹你老師」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且受有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地點為原告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行走於該處,且被告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知悉所指涉對象即為居住該處之原告,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自非無據。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地點、被告所為言語內容、系爭刑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所示被告行為之持續時間、當時在場人員(警卷第13至27頁)、系爭言語對原告所致影響及痛苦等情形(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並未敘明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且僅從診斷證明無從認定相關症狀確係被告行為導致,附此敘明),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萬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