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張來春 即海雞會甕缸雞

被上訴人

即原告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萬36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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