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陳毓霖

巫光璿

被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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